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誠具保人楊士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士弘因受刑人王政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4381號偵查,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陳報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嗣受刑人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速偵字第4381號案件卷宗自明。復查,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所陳報前開住所地,就前開龍岡路之住所地因查無此址無法送達,然就前開龍壽街之住所地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另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依法簽發拘票,復經民國103年4月3日、4日、6日拘提不到等情,此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