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君帆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淨重
0.001公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26日00000-000及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4頁;偵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0.00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袋壹只│檢體用罄│├──┼─────────────┴─────────┤│3│玻璃球吸食器壹支│├──┼───────────────────────┤│4│塑膠分裝管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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