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上訴人 游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明雄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駕駛機車與被害人 王振緯 騎乘之機車碰撞,並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參酌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緯、承辦警員 王啟仲 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已該當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依卷內證據說明證人 陳棟偉 早已認識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弟 游俊傑 ,卻佯稱為本案之熱心路人,另游俊傑之證述,亦係配合上訴人之說詞,其二人所證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雖於現場遺有登記為其父親名下之機車,但仍不足以直接辨別肇事者為何人,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原判決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對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當場昏迷不醒,上訴人則受傷輕微,意識清楚,其竟對昏迷中之被害人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要求胞弟前來搭載離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佐以上訴人央請到場之陳棟偉假冒為剛巧路過而報案後,仍未將肇事之上訴人身分資料及電話號碼交給警察,即逕自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執其雖於事故發生後,離去現場,仍不足以認定係肇事逃逸,並以陳棟偉之證言可為其有利認定,況其將其父親名下之機車留於原地,警方應得查出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且其嗣於警詢時亦供認有騎乘其父親機車之情事,原判決之推論有誤等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