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子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羅子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詐欺取財既遂罪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17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6年10月26日,以該署106年執更字第286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
2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應執行刑罰欄註明:「有期徒刑7月,如准易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備註欄中註明:「本件因於105年
2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達10起,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為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惟查聲明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原法院於審判後,審酌全案情節,而仍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且聲明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即不易謀職,先前所從事之房仲業為無底薪,年收入不多,結婚後購買車輛從事駕駛工作,每月需還款11880元,如需入獄執行,一家人不僅頓失經濟來源,且將導致婚姻破裂,一家人將走投無路。為此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應由檢察官另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7月21日。
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明人羅子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詐欺取財既遂罪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17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
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而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則聲明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並非本院。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