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
某日,在高雄都會公園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醉」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供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含包裝袋1個)予警方查扣,警方復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14頁、19至22頁、26至28頁;偵卷第23至26頁、29至30頁);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頁背面)。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至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