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6、104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文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劉容彰 )裝載農藥、農具等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7日7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田裡放水,而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係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路一段之行向號誌已顯示黃燈,仍貿然在轉變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斑馬線處;適有劉○○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正路一段,劉文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撞擊劉○○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妹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腦腦內出血術後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罹失智症難以復原,已達重傷害程度。劉文華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劉○能代行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劉文華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代行告訴人劉○能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至11、19至21、55至57頁),復有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存放袋、第10頁;警卷第18至22、7至11、16至1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中正路一段之行向已顯示黃燈,仍貿然在轉變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斑馬線處,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10月30日旗醫醫字第1060002376號函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27至51頁),依前引旗山醫院函文所示:被害人於106年1月27日至本院就診,隔日進行開顱手術,於106年3月27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若被害人於106年1月27日之前無失智症病史,則失智症可能是肇因於左腦創傷。…而此失智症一旦發生,則難以復原,只能藥物控制。另佐以被害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母親車禍前還可以自己騎摩托車去菜市場,現在全天需要人看護照顧,走路要人攙扶,洗澡也要看護洗,我母親是車禍後即失智,講話文不對題,吃飯只能自己吃幾口,需要人全部餵完,有時還會用馬桶水洗臉,已經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害人係本件車禍後始因創傷性左腦腦內出血術後罹患失智症,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罹患之失智症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農藥、農具等物,而案發時係其正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田裡放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平日雖以務農為業,然農藥及農具為其務農時直接且必要之物,是被告駕車載運農藥、農具及農穫,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田地途中發生,亦屬執行業務中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鉅,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月薪不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