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憲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4號、106年度聲字第2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忠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羈押。嗣經訊問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贓款及作案折疊刀可佐,足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對於可預期之重刑,依人性本能,當存有規避刑罰之動機;況且被告曾因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輕罪,兩度經發布通緝,被告既然對於上述輕罪,皆有逃亡而經通緝之紀錄,何況本案所涉為7年以上重罪,更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摺疊刀強盜,對社會安全危害尤其重大。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執行,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被告雖以健康情況欠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診斷證明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低血糖、高血壓、發燒、非典型感染、胃炎」均非屬急迫重大疾病,可由看守所駐診醫師診療或戒護就醫。被告上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其因健康因素,而有降低潛逃可能性或影響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說明,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所涉為輕罪或罹患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前揭二案之通緝紀錄,但妨害兵役係在76年間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係在83年間所犯,當時被告年齡分別為20歲及27歲。而今被告已與妻子 王海容 結婚13年餘,並育有2女各為11歲和6歲,且亦與高齡77歲之母親同住一堂,被告已有家庭責任,亦有孝順與養育之倫常觀念。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因已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虞,再者於情,希望於案件審理確定前,將家庭妥善安排,斷不會有棄家不顧而棄保潛逃之意圖。雖觸犯本案,但被告並非惡煞之人,雖持有折疊刀,但並沒有施以暴力脅迫,實乃因經營通訊行失敗,負債在身,再經 王為騰 教唆,因而財迷心竅而觸法,本案審理期間無論是在調解程序或審理庭,被告妻子均有到場、到庭攜帶款項表明願意負擔賠償責任,無奈告訴人未能給予被告妻子與其商談機會,被告聲請具保係想以誠意來與告訴人和談,期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腦部曾經做過大型手術,另有三高症狀,皆需固定回診,且羈押期間曾於106年10月13日緊急外醫急診,性命差點不保,此皆有就診紀錄及羈押紀錄可查。綜上所述,於法被告雖犯重罪,但已坦承犯行,且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且無串供之嫌;於情,被告已有家室與高齡母親,斷無棄家人於不顧之理,另本身患有疾病,且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案件後續審理之有利條件,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憲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
諱,復有被害人 陳愷芸 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贓款及作案用折疊刀可佐,並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於10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犯嫌重大,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又被告前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紀錄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加以被告涉犯法定刑為7年以上重罪之加重強盜罪,亦增被告之逃亡動機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再依本案被告係持刀強盜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足認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2次通緝紀錄,分別係其年少時期所犯,如
今其已婚並育有子女,並與母親同住,已有家庭責任及孝養倫常觀念,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查被告兩度經通緝之時間,固均早在78年及93年間,然遭通緝者分別為妨害兵役、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輕罪案件,相較於本案之重罪而言,被告受到的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再被告所述之聲請具保俾便以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尚非本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被告雖罹有疾病,但尚非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依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供被告之用藥治療,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抗告意旨所陳,均難採信。
㈢綜上,原審依法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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