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上訴人 陳維銘 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 律師上訴人 黃建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9號、19097號、19099號),黃建源提起上訴,陳維銘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維銘、黃建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罪刑、轉讓禁藥2罪罪刑,及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理由已載述陳維銘為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上查獲後,雖供出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有向上手 王國河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並因而查獲王國河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維銘之犯行,嗣王國河於105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銘之犯行,並經起訴及判刑,但此僅足認定陳維銘確有於查獲後供出上手王國河於105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至陳維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向王國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此之前,王國河並非其毒品上手,故陳維銘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難謂此部分有陳維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及是否諭知緩刑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黃建源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並已敘明黃建源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