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上訴人HUIYANGZINGEARINDUSTRYCO.,LTD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當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馬舜智
曾惟苓 賴興展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HUIYANGZINGEARINDUSTR
YCO.,LTD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馬舜智、曾惟苓、賴興展等犯加重詐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聯絡地址設在大陸地區,並未在台灣地區申請我國政府許可,如何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應得提起自訴,且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而有自訴權能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等),自不得提起自訴。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分支機構者,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始具有法人資格,而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故如大陸地區法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即難認得以法人之資格在臺灣地區提起自訴。至非法人之團體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且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罪責,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部分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指摘被告等另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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