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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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順選任辯護人蘇琬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順明知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約1個禮拜某日20時、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其妻 郭清秀 曾對其表示賄選的錢係楊 勝水 拿來,而請被告代為轉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9、62號案件偵辦陳清華、 楊勝水 涉犯投票行賄罪時,於檢察官103年12月26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楊勝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看到錢之後問我太太,她回我說她剛上完廁所就看到錢放在桌上,並說她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她並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楊勝水、郭清秀所為之證述不符,作為涉犯偽證罪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對當日楊勝水是否前來住處賄選並無親身見聞,而其配偶郭清秀才是當日親身見聞之人,因此被告僅轉述郭清秀的講法,就其聽聞而為之證述,被告可能是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之證述,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患有精神上之障礙,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有明顯之不足,因此對其偵查中之證述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看到錢之後就問我太太(郭清秀),她回我說她剛上完廁所後,就看到錢放在桌上,她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因她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等語(參103年度選偵39卷第2頁),隨後則又證稱:「我太太有說錢是楊勝水拿來的,她上廁所出來,只看到楊勝水騎摩托車要走,她說這些錢是勝水(即楊勝水)拿來的,請我發一發」等語(同上卷第
3頁),足見楊勝水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某日,持選舉賄款向被告及其配偶郭清秀行賄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在場,故被告於上開偵訊所為之證述,是否為故意不實之證言,已非無疑問。另證人郭清秀於105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問:(有無跟楊永順說楊勝水要他投票給陳清華?)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楊勝水沒有說要投給誰,只說把這些東西交給楊永順,因為我當時在煮飯,距離楊勝水又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問:(楊永順回來後,你是怎麼跟他說?)我只說這些東西是楊勝水要給你的」等語。另證人楊勝水於103年12月
4日檢察官偵訊中雖亦證稱:「約在投票前幾天的晚上我去楊永順家,當時楊永順不在,我就拿信封袋給楊永順太太郭清秀,並且跟她說是給楊永順的,叫他去發一發,講完我就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7頁)。觀諸郭清秀、楊勝水上開之證言雖與被告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然被告於楊勝水前來其住處交付賄款時,既未在現場目睹楊勝水行賄之過程,而事後係聽聞郭清秀所述賄款是楊勝水所交付,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是否誤記郭清秀所述楊勝水交付賄款之情節,非無可能,故自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即認係屬虛偽之證述。
(二)又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其對於語言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已較弱於一般人,因此被告在描述事件過程之細節及先後順序可能會出現不完整及缺漏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3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既有先天應答能力上之缺陷,再徵諸一般人於法庭應訊時,大都難免會有緊張進而影響思考之情,實難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能為完整之應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詞,係出於故意不實,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故自難對被告遽以偽證罪相繩。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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