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張富美
上列原告因與 周宗明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
叁仟柒佰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x12月÷10%=1,80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水電及瓦斯費)訴訟標的
金額為73,7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873,700元(1,800,000元+73,700元=1,873,
7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