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張建華
上列原告因與 顏俊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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