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高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1時16許,行經光華路與延平路一
段交岔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貿然變
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一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因而碰撞
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恥骨
)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易字第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得易科罰金,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1,710元。㈡工作
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擔任照顧服務
員,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咐
休息6個月不宜工作,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係右側骨
盆骨折,醫師恐開刀發生危險,故以藥物控制治療,原告所
受痛苦甚鉅,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361,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則以:對鈞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所受醫藥費之損害11,710
元,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於同日下午1時16許,行經光華路與延平路一段交岔路
口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貿然變換車道,
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因而碰撞原告機車
右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
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
,71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8紙、
臺灣省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及文吉中藥房收據各1紙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係於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
護協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乙節,並提出之98年9月之薪
資明細表1紙為憑,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個月內無法工作乙節,固為被
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
醫院,依原告受傷前之工作,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
時間為何,據該院回覆稱: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因車禍致
右側骨盆(恥骨)骨折至本院急診,99年1月27日出院,
約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26日若瑟事字第
0990000685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個月內
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雖請求依平均工資每月
25,000元計算其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之記載,原告於98年9月份之薪資僅為21,660元,且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平均工資高達月薪25,000元
,則原告主張以月薪25,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自應以月薪21,66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則原告因本件傷
害造成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9,960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多
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經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而無法
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
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社團法
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狀
況已如前述,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另被告為高工
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於大學及高中,目
前失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
自陳,並有兩造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用11,710元、工作損失129,9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共計221,670元,應可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不同意
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