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雄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單一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桂田股份有限公司旁貨櫃屋區,接續以開啟貨櫃屋窗戶、繼而伸手入屋內取物之方式,11次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黃永忠 管領之五金零件1批(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永忠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永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中「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自係專指窗戶而言。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被告先後11次竊盜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本案不依累犯加重;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並加重其刑等語前來。
⒉、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供被告陳述意見,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亦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並酌參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願,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僅要求被告象徵性之1元、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五金零件一批,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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