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身衣物肆件及長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竊取」應更正為
「接續竊取」。㈡被告顏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方鈺鈞林佳誼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貼身衣物4件及長裙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2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1號被告 顏彣育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oday洗衣」自助洗衣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方鈺鈞之貼身衣物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林佳誼之貼身衣物3件、長裙1件(共價值1,000元)。嗣洗衣店老闆 黃藝 發覺並到場質問,顏彣育趁隙逃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彣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鈺鈞、林佳誼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即洗衣店老闆黃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證人黃藝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彣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方鈺鈞、林佳誼犯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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