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2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吳慧君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道00巷000弄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17日19時4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帶回警隊時在其左腳腳底板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吳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Q015)及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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