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寺廟 伍嶽宮 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五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明吉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同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空缺或不能行代理權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就本條項選任裁定,本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准駁裁定,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之選任裁定,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民國113年3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12.10.13起訴後,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龔森 到庭陳稱其任期至112.12.31應由新任主任委員 王俊傑 為法定代理人,惟王俊傑於113.02.29具狀陳述伊未參加被告委員會亦未同意擔任主任委員,而被告迄今遲未選任主任委員承受訴訟,原告有恐放久延而受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聲請主張之事實,有本件112.11.21、113.01.16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112.12.21台南玉旨五嶽宮十二月份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王俊傑112.02.29陳述意見狀可佐,是本件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隨處於無人擔任狀態,經本院就被告因本件被訴而無法定代理人事由囑託警方送交被告設立廟址委由廟方人員張貼、另依卷內(含兩造前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1.07.19二審判決,因未上訴確定)之被告108.06.15委員會、112.12.
21委員會名冊內可查得之委員地址寄送通知促請被告推選主任委員以承受訴訟,惟經113.05.10開庭調查迄今,未經被告陳報推選主任委員,是足認被告有非法人團體而現無代表人致原告無法對其為訴訟行為而恐放久延而受損害情形,是原告聲請為有理由。
㈡茲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係起因於被告前主任委員施明吉(即起
訴時之主任委員 龔森之 前任主任委員)於108.12.19對原告前主任委員 楊震東 請求楊震東將原告所有登記楊震東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遭被告搭建廟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經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廟宇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是依現有資料,被告前主任委員施明吉係被告委員會中最清楚知悉本件事實者,且其前亦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是由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被告權益,爰選任施明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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