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6月(112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顯未能因此自省,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酒測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清於民國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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