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卡利百家樂】更正為【卡利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依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為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之總投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830,495元,被告本可獲利134,323元(被告稱直接退佣給賭客),有相當規模。另查被告甫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本案顯是在前案偵查、處刑階段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思警惕率爾再犯,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姜重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由姜重佑負責招攬賭客,賭客於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該網站以百家樂作為簽注之標的,係以比開牌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賭博網站之莊家進行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賭博網站所有,姜重佑可從中賺取介紹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姜重佑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施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2,000元(見本署113年3月20日詢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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