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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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楊志恒 被告 楊仕明
楊碧蘭
楊碧玉
楊雅鈞 (原名 楊碧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楊文 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文為兄弟姐妹關係,楊文於106年10、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之後出資向楊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原告有眼部殘疾,不便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事宜,原告信賴其與 楊文間 之兄弟情誼,方委請楊文擔任出名人,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楊文名下,以方便楊文代其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與楊文並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土地共有合夥證明書。嗣楊文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兩造均為楊文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楊文於107年5月18日立遺囑表示要將系爭238-13、238-28地號土地贈與受告知訴訟人 林嘉誼 ,為釐清林嘉誼就系爭土地所能受遺贈之範圍,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及受告知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共有合夥證明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筆遺囑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至41頁),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160條、第120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楊文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土地共有合夥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雖全部登記在楊文名下,但實際上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與楊文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楊文已於113年1月10日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楊文之死亡而消滅,而兩造均為楊文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併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林嘉誼,林嘉誼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法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楊文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楊文死亡後,原告依民法關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併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補字卷第13、21頁),基於處分權主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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