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佳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子女年紀尚幼,須受刑人照顧,希望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履行未完成,遭撤銷社會勞動服務,而前案與本案係同質性犯罪,足見受刑人未記取教訓,造成多位被害人損害非輕,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按,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處分,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到署報到執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於同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附卷(詳本院卷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按,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1.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從而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其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獲取財物,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並經檢察官定應履行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20小時,受刑人僅履行141小時,於107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實際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41小時約僅占應履行總時數720小時之19%,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本案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之規定,認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子女年紀尚幼,需受刑人照顧,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云云,惟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故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