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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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務人 簡荷雅 (原名 簡鳳琴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蔡懷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荷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財產,不敷清償清償程序費用,業由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代理人則具狀並到場請求准予免責。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均無業、無所得,此有上開卷宗可稽,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耿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消債職聲免 字第 32 號裁定(113.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南司消債調 字第 1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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