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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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泊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盧泊宗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彎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彎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0號被告盧泊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泊宗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騎車搭載 李進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劉益志 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因見李進輝與劉益志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後,即進入上址住處內,手持西瓜刀揮舞,見劉益志叫人報警,始將西瓜刀放回機車置物箱,惟因李進輝持續與人發生衝突,盧泊宗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彎刀,並返回上址住處內,手持彎刀揮舞,致劉益志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泊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之彎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泊宗於上開時、地,尚有毆打告訴人劉益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椅、畚箕、掃把、天公爐、金爐及腳踏車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盧泊宗前開毀損、傷害之犯罪事實,分別核屬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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