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簡木源 所有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石磨1個,造成其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竊得石磨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40號被告何文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木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石磨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簡木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木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