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91,855
元,經澳商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
條款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