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
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其住居所顯已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其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最後之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