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恒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城中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200,000│93.01.28│93.02.09│AE0000000│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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