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三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