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萬分之
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 魏保玉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其他應收帳款三百七十五元,合計四萬二千一百
六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