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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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9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兩名子女年滿20歲止,每
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兩名子女
之生活及求學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93年12月起至94年4
月共計54,000元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已依約給付完畢。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93年9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兩名子女年滿20歲止,每
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作為兩名子女之生活及求學費
用之事實,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已依約
給付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二、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之撫養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雖不因離
婚而免除,然夫妻雙方約定,由其中之一方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並非法所禁止,該約定應屬有效,夫妻雙方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子女之扶養費已約定
由被告負擔,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被告固辯稱已依約給付云云,惟被
告就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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