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厚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厚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厚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146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台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上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信義一街口,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厚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
㈣被告注射毒品位置、初步檢驗反應照片4幀。
三、本件係經被告謝厚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7日停止其強制戒治出所,於9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20日傍晚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146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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