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施秉慧 律師被繼承人 黃番王 男,.上列再抗告人因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民國92年7月31日經原審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番王(40年7月21日歿)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8年,有關其遺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歷時7年之久,且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誤繕為第18條、第19條),辦理遺產管理程序之相關事務及過程頗為繁複,再抗告人已耗費鉅大之人力及時間,詎料原裁定未斟酌本件遺產管理之複雜性,竟僅以一審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算律師酬金,然應以一審級為6萬元核算較為合理。又遺產管理已支出之代墊費用,本即應由遺產中支付,原裁定卻逕以核定,且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將來仍有支出費用之可能,然原裁定亦未加以斟酌,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其請求參酌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之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規定,且本件遺產管理歷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冗長繁雜,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12萬5千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原裁定業已審酌被繼承人黃番王遺有之坐落高雄市○○鎮○○段○○○○號,權利範80分之3之土地一筆,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1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598,000元),及分割共有物後面積減少應受之補償金(559,104元),遺產總值共計1,157,104元,以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及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酬金等事證,並參酌再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遺產之價值,亦即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說明核定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理由,況且前揭「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原裁定業已敘明未能據引作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逕引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核定再抗告人代墊之支出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黃番王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有支出之必要及可能,原裁定核定此費用並無必要云云。然再抗告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依民法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係有別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另行由遺產支付,並陳明本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支出費用為18,264元等語一節(見原審卷第8頁),則原裁定併核定再抗告人已代墊支出管理費,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理由不備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因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