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6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569號、第28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高耀輝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2號詐欺案件之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固附具本院前揭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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