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毒偵字第1361、136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曹修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除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先於9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外,剩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0年3月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修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
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嗣員警徵得曹修福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獲悉上情。
㈡又曹修福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豈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祖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命字第732號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1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曹修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22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某處朋友經營之麻將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後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修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且其於100年2月10日、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25日,經警及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100毒偵377卷第28頁、警㈡卷第5頁、警㈢卷第6頁)、採尿同意書1紙(警㈠卷第31頁)、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警㈠卷第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警㈡卷第5頁背面、警㈢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未能履行該條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0年2月10日),係在其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依法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再施用毒品,且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心之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警㈠卷第30頁)在卷可參,而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應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