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蕭榮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林盟川
林世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林漢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盟川、林世宗、林漢卿、林光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餘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原告前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24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3,其餘應有部分為被告等共有,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有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要,因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
西華34、35及36號,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 林弘雄 ,因其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乃以上開建物作為部分抵償,故上開房屋業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林弘雄以建物抵償予原告前,即將其中門牌號碼36號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忠義發金香舖,其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後,第三人乃改向原告承租使用,故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皆屬原告所有。雖原告主張分得位置,並非該金香舖所在位置,惟原告既對上開三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需考量建物與土地不得分離原則,故請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1010053613號函檢附方案一之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則分歸被告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聲明: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1010
053613號函檢附方案一之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則分歸被告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伊四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意見,伊四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現雖有老舊三合院式房屋,但無庸考量保留,另系爭土地東側緊鄰縣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但東側之前已由原告前手出租給第三人經營金紙店,原告從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也出租給第三人經營金紙店。其餘建物則由林世宗及林盟川兄弟占有使用中,林漢卿的母親也住在其中,希望按使用現況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本院判決分割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條狀,東側緊鄰至少12米寬縣道,北側有
三米寬巷道,西側及南側則與他人土地建物相鄰,系爭土地上緊鄰線道有三間連棟鐵皮木造之二層建物,最東側經營金香舖,中間建物鐵門拉下,西側建物則放置物品,其餘土地則為老舊三合院式磚造建物,履勘時據被告林盟川母親表示,三合院是由伊及被告林光臨母親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
㈡兩造於履勘時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並無保存必要
,又被告四人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及兩造均同意採東西向分割,分得土地僅面臨東側現有縣道,僅對於分得位置意見不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通行問題、繁榮程度及兩造意願,認將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應屬適當。
㈢至於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兩造均希望分得北側位置,
惟依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縣道連棟建物,本院履勘時原共有人已有分管特定位置,原告之前手分管位置係門牌號碼36號之建物,前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金香舖多年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繼續將該特定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及收取租金,門牌號碼34號建物由被告林世宗、林盟川二人管理使用,門牌號碼35號建物則為被告林光臨、林漢卿二人管理使用,是本件顯以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之現況。雖原告提出稅籍證明表示應不受土地現使用現況之拘束云云,惟房屋稅籍證明,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之資料,無足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且被告均稱系爭建物為上一輩三兄弟公同共有,顯已否認原告之債務人 林仙助 對於緊鄰12米縣道之三棟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難僅依該紙稅籍證明即認原告對於上開門牌號碼34、35及36號建物享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形狀
平整,價值亦無明顯差異,未有顯失公平情狀,是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採附圖方案二予以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34元及地政規費2,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734元。暨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如由敗訴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兩造各自負擔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金額│││││(新臺幣)│├──┼───────────┼──────┼──────┤│1│蕭榮富│3分之1│9,910元│├──┼───────────┼──────┼──────┤│2│林盟川、林世宗、林漢卿│各6分之1│4,956元│││、林光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