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國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2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
100年12月25日以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規停車時,抗告人當日即提出異議,嗣抗告人於101年2月14日接獲該隊101年1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0422號函後,隨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喪失異議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取消B00000000號罰單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從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其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國新於100年12月25日14時3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號旁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通道路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抗告人違規停車,抗告人提出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於101年1月12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0422號函覆抗告人,說明: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影響其他車輛路權及安全,執勤員警依法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法製單舉發,殆無疑義。」、「如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處罰機關洽辦,並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於接獲該函後,即持該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0日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詢結果,本件尚未裁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於101年1月12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0422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作成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異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應俟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並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認其喪失異議權云云,核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