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東照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
21日至100年5月2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東照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周東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吸毒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被告周東照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47巷34號3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復於99年2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某路旁,以摻用海洛因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東照於警詢中之自白: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採尿鑑定同意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周東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