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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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款利率加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委託書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委託書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