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七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係鄰居,素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樓梯間,因細故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出手,並以棍、棒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因此受有前額頭頭部外傷及血腫、左手手指外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頭皮血腫、左手第四指外傷、左手第五指、右腰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表明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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