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花田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丁○○、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花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花田公司)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花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花田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花田公司僅清償其中三筆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其餘五筆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即拒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五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花田公司、庚○○方面:陳述:曾經清償部分金額。
參、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無意見。
肆、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簽名的目的是證明花田公司收到的客票給原告貼現,對於原告與花田公司之交易往來並不清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依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花田公司、庚○○、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對於原告與被告花田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並不清楚,簽署保證書之目的是證明被告花田公司有交付票據予原告貼現云云,然查:被告丙○○既自承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應依保證書所載內容,對於被告花田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花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丙○○所辯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