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明知申請勞保殘障給付後,如對於核定給付金額不服,亦無須將原領給付款項繳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七號丙○○之住處,以協助甲○○、丙○○申請勞保殘障給付之方式,取信於二人,嗣勞工保險局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核定甲○○、丙○○之勞保現金給付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二十四萬二千元,並各給付如前開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後,乙○○即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以電話向甲○○訛稱給付金額少於申請金額,需將匯票兌領後現金退回勞工保險局申請爭議審議等語,令甲○○不疑有他,在基隆市○○街○○號將上開匯票及相關證件交付乙○○,請其代為兌領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而詐欺得遂;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乙○○在丙○○住處亦向丙○○為相同之訛稱,並書立代申請書一份,致丙○○亦陷於錯誤,親至臺北市○○路○段○○○號郵局兌領匯票後當場交付現金二十四萬二千元予乙○○而得逞,乙○○共計詐得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迨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丙○○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得悉其勞保殘障已經支付結案,乙○○並未代其申請更高金額之勞保給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二紙、被告出具之代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丙○○、甲○○於申請保險給付獲准後,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均未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七0一五號函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端,又利用殘障人士之信任,詐取勞保給付,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已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詐取金額,然未將全部款項返還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匯款委託書、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