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簡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臺北市○○區○○○路○段五0及五二號地下一樓之「決戰時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決戰時刻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並未包含「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擅自在上址經營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以電腦裝置由不特定人自行攜帶之遊戲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供人遊戲娛樂之「其他娛樂業」,計費方式為每分鐘新臺幣一.二或一.五元,以此方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嗣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八、二十一、二十八日,十二月九、十、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九日,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營業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修正刪除,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舊法所設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即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被告於起訴後,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繼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等業務,所為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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