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第四區隊拆除員而違建科第四區隊係負責台北市士林、北投區違建拆除工作,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利用舊識丙○○為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一00之十及之八號房屋頂樓加蓋建物遭北市建管處查報列為違建而即將拆除乙事,向之徵詢意見時,明知如確屬違建,依法即應予拆除,且丙○○之違建係位於北市建管處違建科二區隊之職務範圍,並非違建科第四區隊之職務以及其職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基於概括犯意,向丙○○佯稱:伊與負責上開違建拆除業務之第二區隊小隊長 林文烟 熟識,可代為擺平該違建案件免拆,惟需支付活動費以打點二區隊同仁為詞,取信 趙愛珍 ,使趙愛珍誤認只要交付活動費其違建則不會被拆除,乃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雙聖餐廳」,偕同大嫂 許桂診 ,將內裝有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活動費之信封交給甲○○,嗣因甲○○又去電表示前次所收之一萬五千元不夠打點,丙○○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前次交款地點之巷口,再行交付內裝現金一萬元之信封,惟實則甲○○係將所收二萬五千元供為己用。迨至同年月八日,丙○○仍接獲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通知單,該處且兩次派員前去拆除,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愛珍、 許桂珍 、林文烟(分別見偵查卷第三至八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譯文、工務局便簽、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單、違章查報案件明細表、違章查報處理文件查詢、工務局書函、議會協調案件清冊、郵政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取物之罪嫌;然「按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公務之人員之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本院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第四區隊拆除員,而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第四區隊係負責台北市士林、北投區違建拆除工作,而證人林文烟係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第二區隊小隊長,而違建科第二區隊係負責台北市大安、文山區違建拆除工作,此亦經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文烟供述屬實(分別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而丙○○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一00之十及之八號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之違建,是屬於北市建管處違建科第二區隊之職務範圍,並非被告甲○○所任職之北區建管處第四區隊之職務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向丙○○佯稱:伊與負責上開違建拆除業務之二區隊小隊長林文烟熟識,可代為擺平該違建案件免拆,惟需支付活動費以打點二區隊同仁,然丙○○所有之違建非其職務之範圍,應不成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取物之罪嫌,惟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法非無悔改之心之態度以及將詐取之財物已返還於趙愛珍,此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