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一號
自訴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陳施素玉 自訴代理人 陳勝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自訴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泰公司)承租車號00—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元,每三日繳付一次,車輛即交由被告甲○○使用。然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繳納車租、業未回廠保養,避不見面,就自訴人德泰公司之催告業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現行方不明,業據本院查詢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既非在本院轄區有設籍、居所地,而訴訟繫屬時,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自訴人德泰公司雖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然該地僅係簽訂租賃契約地,並非本件之行為地,而依自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侵占地點、產生侵占結果地點,即「變異持有為所有」地點則不詳,縱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因為侵占行為時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係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屬不詳,是自訴人公司所在地縱在本院轄區內、其後車輛於本院轄區內查得,亦與被告甲○○之侵占行為無涉。故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