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五0二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甲○○攔停,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濃重酒味,遂欲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之測試檢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上,另攔停計程車搭車離去,警員甲○○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五五0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五0二二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九十年八月一日清晨四時多伊確開車經過西園路附近,但伊當時未喝,警察攔查時伊正下車打電話,伊不願酒測,就攔計程車走了,伊未喝酒,為何要接受酒精測試。」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與同事 侯仁宗 執勤,受處分人從和平西路三段到西園路口時,紅燈右轉,我馬上尾隨到舉發地點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都不予理會,直到西園路二段六六號,我開車到受處分人車子前面,他才停下,我和她說紅燈右轉,我聞到她身上有很濃重的酒味,覺得她講話很大聲,很慢,有點遲鈍,也一直說為什麼我們要刁難她,我們說她如果拒絕酒測要被罰最高額六萬元,她說車子給我們好了,就把車門鎖上,攔計程車走了,紅燈右轉部分我們並沒有告發。」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甲○○之證言應堪採信;況如受處分人未飲酒,豈有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逕行攔下計程車離去之異常之舉?從而,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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