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