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獻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獻係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圓元小吃店(即圓元卡拉OK店)負責人,前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錯誤」、「茫茫到深更」、「愛你無罪」係名冠唱片錄音出版社、 吳東龍 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錄音著作,並授予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獨家公開上映權等,竟未經授權許可,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提供收錄有上開歌曲之家用影碟片,供不特定顧客公開點播上映,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家用影碟片三張及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應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黃文獻業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死亡,有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刑紀字第二一○一○八號函所附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