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板松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擔保(原法院91年存字第515號),對於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乙○○及范送來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抗告人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催告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與抗告人是否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無關,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未當,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者,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敗訴後,並未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前開說明,尚非與「訴訟終結」相當,抗告人仍不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是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物,自非所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