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共同以洗錢為常業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及罰金1000元,緩刑5年。嗣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96年10月30日分別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撤回上訴,而共同以洗錢為常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刑為9月確定。因抗告人受緩刑處分尚未撤銷,依法不能執行,而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竟誤予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參照)。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規定減刑之意旨,乃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至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准許者,俱屬對受刑人有利之裁判,合先陳明。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該附表所列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經原裁定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前已判決減刑,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等罪,均合於減刑,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另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係屬對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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