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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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515號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命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97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91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乙○○應給付聲請人美金700,000元及利息確定,至於對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則駁回確定,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4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570,000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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